第一条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学校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行使管理职权,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第三条具有本校学籍的学生对学校做出的下列行政处理决定存在异议,可以依据本规定提起申诉:
(一)违纪处分决定;
(二)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休学、不予毕业的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学生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校长任主任,相关校领导任副主任,成员包括学生处、教务处、各学院学生工作负责人、教师和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等。
第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学生会,其职责是:
(一)受理申诉;
(二)办理申诉的具体事务;
(三)保管申诉卷宗;
(四)办理其他与申诉有关的事务。
第七条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条申诉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所在学院(专业)、班级;
(二)申诉请求;
(三)申诉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
第九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校长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处理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学校校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一条承办作出原处理决定的部门,是申诉答辩方,对作出的原处理决定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学生申诉复查过程以不公开为原则,但申诉人申请,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议通过可以公开的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查终止。
第十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举行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过评议和表决作出学生申诉复查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学生申诉复查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充分、依据适当、程序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改变或撤销原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4.处理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七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复查决定的,需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对复查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不予公开;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未经送达申诉人之前,不得宣布表决和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作出后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在复查决定做出后的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
第二十一条承办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学校有关部门,要执行学校学生申诉复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陕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三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陕西省教育厅投诉。
第二十四条 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